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各组成部分国际活动组织协议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代表会议通过
序言
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使命是:“防止和减轻人类遭受的疾苦,而无论这些疾苦发生在哪里;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特别是在武装冲突和其他紧急情况下,确保对人的尊重;为预防疾病、增进人的健康和社会福利而工作;鼓励志愿服务,激励运动成员广泛地团结一致,随时准备提供救助,保护和帮助所有需要帮助的人。”
为了完成这个共同使命,需要红十字运动的所有组成部分的共同努力和参与。为迅速、灵活、有创造性的做出反庆,公正地提供人道保护和救助,红十字运动各组成部分必联合其力量并根据各自情况加以利用。为达此目标,红十字运动各组成部分必须本着相互信任的精神,确保高效率地动用资源。所以,必须清楚地认识我们的目标和共同的使命,在坚实和有预见的基础上组织国际活动。这就意味着应遵守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条例,在各组成部分间清楚地划分不同作用的同时,又要密切协同合作。
本协议并不仅是一个行动的管理工具或谅解声明。它倡导在我们共同运动的成员们之间观念的深刻转变:本着协同合作精神,运动的每一个成员都珍视其他成员伙伴在全球人道事业中的贡献。本协议是有关合作的协议,它不仅关系到运动各部分工作的划分,而且适用于所有在运动章程指导下的国际活动,在这些活动中,要求运动各部分密切协作。同时,通过对运动每一成员能更好发挥作用的具体范围的确定,本协议为运动成员履行任务提供了清楚的指南。协议为在变化的形势下持续工作提供了办法,旨在推动各部分建立更强的统一、团结观念,相互信任及责任共担的观念。
本着上述目的,本协议为我们行动的新的共同战略架构了基本要素,以使运动的组成部分达到三个重要的目标:
—对人道需要做出更有效地反应,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好运动的资源;
—促进更好地尊重人道主义原则和国际人道法;
—要建立更强大的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使运动各组成部分在最适宜的范围内相互合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协议的范围
1.1本协议适用于运动的各组成部分以双边或多边合作开展的国际活动;适用于运动章程和日内瓦公约分别委托运动各组成部分所开展的独特活动。
1.2各组成部分的“国际活动”系指在运动章程第三条之3、5段所界定的活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委员会)的活动系指在运动章程第五条之2、3、4段所界定的活动;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联合会)的活动系指在运动章程第六条之3、4、5段所界定的活动。
1.3按照运动章程第七条第1段规定的、本协议所规定的组织开展的国际活动涉及的双边或多边的合作系指:
—国家红会与国际联合会;
—国家红会与国际委员会;
—各国红会之间;
—国际委员会与国际联合会;
—国际委员会、国际联合会与各国红会。
1.4本协议对运动各部分按照日内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运动章程所履行的特殊作用和职能并不加以限制和削弱。
第二条:协议的宗旨、目的
本协议的宗旨、目的是:
a)促进有效地利用运动的人力资源、物资资源和财力资源,并尽可能迅速地运用这些资源,开展救援和发展工作,同时必须考虑到各种受难者的利益。这些受难者包括在武装冲突或国内动乱及直接后果中的受难者;自然或技术性灾害中的受难者;以及和平时期发生的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中的易受损害者;
b)促进运动各组成部分之间在如上所述的情况下的紧密合作;
c)加强和发展各国红会,改善它们之间的合作,以使各国红会在红十字运动中更有效地参与国际活动;
d)根据运动对各部分国际活动与责任的规定,消除运动各部分之间的分歧;
e)加强国际委员、国际联合会与各国红会之间在职能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指导原则
从事国际活动的各组成部分任何时候都应奉行指导运动的价值观和原则,这些原则是:
—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
—运动章程;
—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第四条管理原则
运动章程所包含的两个组织的概念,在此定义为“主导作用”和“主导机构”。
A)主导作用
4.1由日内瓦公约及运动章程赋予各组成部分特定职责,在履行该职责时,充当主导作用。
4.2主导作用的概念同时表示合作伙伴在工作中的权利和责任。
B)主导机构
4.3主导机构的概念即管理国际行动的组织工具。一个组织在特定的情况下,可被赋予主导机构的职能。该组织对国际行动进行指导并进行协调。
4.4主导机构的概念主要适用于紧急事件(如第二条之a所提及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对受害者需要的评估及对有关国家红会能力的评估,给予迅速、持续、有效的救助。
4.5在主导机构指导下,各组成部分之间有效地协调需建立合适的磋商机制,有关参与各方都有义务遵守协调的规则与程序。
4.6行动实施的效果取决于充分的事先培训和准备(紧急准备)。
第二章国际救援活动
第五条:国际救援行动组织
5.1适用于主导机构的情况
A)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与运动章程所列举的国际性、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内动乱及其直接后果:
a)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与本协议所提及的“武装冲突的形势”,系指:在冲突各方的全部领土上涉及的有关保护和援助冲突受害者的情况;
b)日内瓦公约中提及的“冲突的直接后果”,适用于直到和平基本恢复、敌对状态停止并延长至冲突受害者仍需要救助的情况;
c)“冲突的直接后果”同样适用于如下情况:和平基本恢复,国际委员会作为特殊的中立、独立机构进行的调解已不再继续,而受害者在冲突后,特别在重建和恢复期仍需要救助的情况;
d)“冲突的直接后果”还适用于如下情况:在既不参与冲突,又不受日内瓦内乱影响的国家出现了冲突受难者,特别是出现大规模的难民迁移。
B)在和平时期发生自然灾害、技术性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下,当所需资源超过国家红会能力时,适用于《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
C)武装冲突与自然或技术性灾害并存的情况。
5.2武装冲突和内部动乱:确认因素
为达本协议的适用与运动各部分国际救援之组织的目的:
a)武装冲突系指在两方或多方之间发生的武力行动,而参与各方都代表各自的组织;
b)国内动乱并不意味着必须是武力行动,但必须是较长时期持续的严重的暴力行为,或潜在的发生暴力的情况,以及由政治、宗教、种族、社会、经济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诸如此类的情况,如:大规模逮捕、强迫失踪、以安全理由拘禁、终止司法保障、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
5.3各组成部分作为主导机构的作用
5.4不可预见的情况
在处理本协议第二章之5.1和5.3条未涉及的不可预见的情况时,本运动与之直接有关的组成部分,应以高度的相互信任和共识,在运动基本原则和章程的指导下,确保受害人的根本利益,最大限度地的挥行动的效率,做到本运动作为一个整体的内部合作的和谐。
5.5移交
5.6国家红会开展的其他国际救援行动
5.7行动难点
5.8联合国专门机构
第六条国际救援活动的一般指导和协调责任
6.1在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救援行动由国际委员会或国际联合会作为主导机构组织实施,其责任如下:
a)在了解受害人及公正评估其需要的基础上,规定国际救援活动总的目标;
b)指导执行这些目标;c)保证救援行动有效和协调;
d)在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伙伴间建立适当的磋商机制;
e)在事关受难者利益时,依据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与其他从事人道工作的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协调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救援行动;
f)作为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救援行动的发言人,就公众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宣传;
g)为救援工作动员资金并发出呼吁,并在需要时直接或间接地命名其与红会工作联系起来;
h)确保受援红会和捐赠红会对救援资源进行严格有效地管理;
i)通过其代表团促进受援红会和捐赠红会间的双边或多边合作。
A)国际委员会作为主导机构时的情况:
a)遵循国际人道法的相关条款及红十字运动独立、中立、公正的基本原则,与冲突各方建立和保持关系与接触,为救助受难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开展国际救援行动b;
b)对冲突各方及有关的日内瓦公约缔约方最大限度地履行国际救援行动的责任;
c)采取为实践证明所必需的一切措施,最大限度地保证现场从事救援工作的人员的人身安全;
d)在武装力量为保护性目的使用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时,确保其尊重标志使用规则;
e)与有关国字红会磋商,起草有关救助行动进展情况的公开声明。
B)国际联合会作为主导机构时的情况:
a)确保参与国红会与实际开展工作的国家红会遵守《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1995)、《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与非政府组织灾害救济行为规则》(1995);
b)向国家红会迅速提供灾害报告,以便动员和协调所有可能方法开展救援;
c)在紧急阶段后,促进建立、发展灾后恢复和重建项目,并为此动员其他国家红给予支援;
d)在国际救援活动结束后,经与有关国家红会及捐助国红会协商同意,决定剩余物资和资金的使用。
6.2国家红会在本国内对国际救援工作的协调
—灾害性质与对救援工作的限制;
—可满足的需求规模;
—可部署的后勤方式;
—国家红会根据基本原则的要求,有效率地开展行动的准备和能力;
依据具体情况,基于国际委员会或国际联合会规定的总目标,国家红会可在协调本国境内的国际救援行动中充当主导机构。
a)指导国际救援活动总目标的执行;
b)指导参与国红会经行动国红会同意的派遣人员的工作;
c)协调救援行动和其他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人道活动,使之积极进行并易于被接受,符合受维者的利益和基本原则;
d)为国际性救援工作的发言人;
e)确保武装力量在使用红十字与红新月标志进尊重其使用规则;
f)确保开展的行动遵循《红十字与红新月灾害救济原则与条例》(1995)、《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与非政府组织灾害救济行为规则》(1995);
g)应对救援物资及资金进行严格和有效地管理,确保通过国际委员会或国际联合会根据情况用于救援工作;
h)应根据情况向国际联合会或国际委员会提供所需的救援工作进展情况报告,以向捐助人反馈信息,使其对国际呼吁做出反应,从而争取得到为满足救助目的的必要物资及资金。
第三章运动的加强:发展与合作
运动各部分都将努力相互合作发展其全部潜力,在制定全面发展的规划方面应采取建设性的政策。
第七条国家红会的发展
7.1国家红会的主要责任是自我发展。
7.2国际联合会在协调发展工作和对国家红会支持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国际委员会将在适合其职能方面提供支持。
a)同运动的其他组成部分协商,代表本运动制定和审议发展政策;
b)帮助国家红会草拟发展援助计划及项目建议;
c)为项目和计划的设计提供标准和指导;
d)为动员和配置发资源确定标准。
a)在建立或重建国家红会方面给予技术及法律的援助;
b)支持国家红会国际人道法知识和基本原则传播;
c)参与国家红会推广国际人道法的工作并确保它的执行;
d)为国家红会在冲突事件中的工作做好准备;
e)在相关的职责范围为国家红会提供人员培训。
第八条运动各部分的职能合作
8.1运动各部分的行动一致,决定于各部分在紧急情况和其他状态下的合作与协调。
8.2国际委员会、国家红会和国际联合会的职能合作尤其适用于如下的国际活动领域:
a)建立和承认国家红十字会并保护其完整;
b)正确使用和尊重红十字与红新月标志;
c)为国际救援工作做好人力资源的开发、培训和准备工作;
d)各代表团间的相互合作;
e)与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及其他团体的关系;
f)协调国际募捐工作。
8.3在本协议中第3、4条列举的基本原则,可作为特定基础上更详细协议的参考框架,在此基础上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可望在双边机构或地区级别上达成某具体领域的合作。
8.4只有通过国际委员会、国际联合会国际活动负责人与各国红会间持续而经常性的、旨在分析和设想各种需要的对话与磋商,才能促进运动各部分职能合作的发展进程,使这种进程在对外部环境所作的反应中得到发展机会。在某一领域发挥主导作用的机构,应在该领域中主动开展工作。
第九条宣传、基本原则与国际人道法
9.1公共关系和信息
为了保证宣传人道原则的最大效益,运动的各组成部分应根据代表会议颁布并生效的政策,进行合作与协调,开展宣传活动,发展宣传力量。在考虑到各组成部分的主导作用的情况下,在必要时可建立相应的机制进行工作。
9.2基本原则
9.3国际人道法
第四章执行与最终条款
第十条:执行
10.1遵照运动章程第7条的规定,运动的所有组成部分都应尊重和执行本协议。
10.2运动的每一部分—国际联合会、国际委员会和各国红会都有单独的责任执行本协议条款,并指导其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执行。
10.3当执行本条款的单独责任超出范围时,鉴于国际委员会、国际联合会的指导和协调作用,它们有特别的责任保证整个运动全面尊重和执行本协议。
10.4由于国际委员会与国际联合会在国际活动中通常作为主导机构,因此它们需要:
—分享共同感兴趣的有关全球行动的信息;
—讨论可能存在及妨碍运动成员间顺利合作的困难。
两机构一致同意,此安排是最适合需要的。
10.5根据运动章程第18条规定的精神,运动常设委员会将每年要求国际委员会和国际联合会做出执行本协议的报告,并作为磋商过程的一部分,将报告提交给所有国家红会。
10.6运动常设委员会应把本协议的有关问题列入代表会议的议程,以建立对本协议经常性审议的程序。
10.7如果有关和在执行本协议中出现分歧并不能解决,运动常设委员会得建立一独立的相应机构,对协议各方的分歧、对立与调解做出仲裁。
第十一条最终条款
此协议就此代替1989年由国际委员会、国际联合会签订的协议。本协议于
中国批准和加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作保留条款的内容
对日内瓦第一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日内瓦第一公约第十条原文
第十条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适当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对日内瓦第二公约第十条作如下保留:
拘留伤者、病者、遇船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日内瓦第二公约第十条原文
第十条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允与效能的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伤者、病者、遇般难者或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对日内瓦第三公约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条:战俘拘留国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战俘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十二条: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关于第八十五条:关于战俘拘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约束。
日内瓦第三公约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八十五条原文
第十条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同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其领土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基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二条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拘留国公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中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愿意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承之。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适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八十五条 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业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即令已定罪,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
对日内瓦第四公约作如下保留:
关于第十一条: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请求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担任应由保护国执行的任务时,除非得到被保护人本国政府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不承认此种请求为合法。
关于第四十五条: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保护人适用本公约的责任。
日内瓦第四公约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十一条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受本公约保护之人,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辽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护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凡中立国人民处于占领地或交战国领土内而其本国并无通常外交代表驻在该国时,本条各项规定应对彼等适用。
第四十五条被保护人不得移送于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
本规定不得构成对于被保护人在战事结束后被遣返或其回到原居住国之障碍。
拘留国只能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家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如被保护人在此种情况下被移送时,其在该接受国看管期间,实施本公约之责任即由接受国担任之。但若该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被保护人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男女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移送于因其政治意见或宗教信仰有恐惧迫害之理由之国家。本第各项规定亦不构成对于根据战事开始前所订之引渡条约,将被控违犯普通刑法之被保护人予以引渡之障碍。
对第一议定书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第一议定书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原文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除受和公约和本议定书第八十五第第一款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拘束外,并在情况许可下,缔约各方应在引渡事项上合作。缔约各方应对被控罪行发生地国家的请求给予适当的考虑。